关于举行《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了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进程,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研究决定举行《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听证会稿)》立法听证会,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参加。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时间:2018年11月27日(周二)上午9:30
地点:烟台(具体地点另行通知)
二、听证事项
(一)我市停车场规划和配套建设存在的问题;
(二)如何扩大停车场规模,有效增加停车场数量和停车泊位;
(三)专用停车场能否有条件向社会开放,实施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四)如何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如何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五)对于驾驶人不缴纳停车费的行为,可以采取何种手段,能否对车辆采取限制措施。
(六)如何合理确定我市停车收费标准。
《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听证会稿)》全文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三、听证会参加人
(一)听证参加人
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人员均可报名,经听证会组织者依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作为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根据报名情况,听证会组织者也可邀请确定部分有代表性的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为12人。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会设立旁听席,欢迎各界人士、有关单位代表报名,作为听证旁听人参加旁听。听证旁听人依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人数一般不超过30人。
四、报名办法
从即日起接受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报名。报名可采用电话、电子邮箱或者书信等方式。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告知作为听证参加人还是听证旁听人参加会议。申请作为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准备书面发言材料,并在会前书面告知发言的主要论点和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2018年11月24日17:00
五、报名电话及通讯地址
电话:0535-6631815;电子邮箱:ytsfzb1616@163.com;地址: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2号工商局大楼16楼1616房间。
附件:《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听证会稿)》
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1月9日
附件: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
(听证会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和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高效管理、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落实规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并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停车场项目、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涵盖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产业发展以及信息化服务等内容,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政府投资的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政府独立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建设。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既有居住小区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适时调整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符合国家对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的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和加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
规模达一百个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以及新建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商贸场所停车场、城市交通枢纽停车场、居住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位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位或增加停车场所的,经交通影响评价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变更许可。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技术性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确因客观环境等条件限制难以配建、增建或者补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配建、增建或者补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
(一)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三)安装车轮定位器;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七)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八)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九) 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移交接管等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启用。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备案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名称、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采用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保持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完好有效;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和收费人员,严格执行经营服务标准、规范,提高服务水平;
(四)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环境卫生整洁,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和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
第二十八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通行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路内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和使用情况实施评估,并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
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场地、设施使用费;
(四)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无障碍停车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盲道、人行横道以及其他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在停车泊位内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
(三)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在其它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可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但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车辆要立即驶离;
(五)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六)严禁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影响市容环境的,互联网租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不能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清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管理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范围内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六条 火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场或者将道路临时停车场据为专用,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场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场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逃避缴费;
(八)违反规定停放在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内;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第四十二条 鼓励对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违法停车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按照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内设置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个车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擅自在道路以外公共场地内设置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个车位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停车场设计规范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由工业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不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出具收费票据,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恶意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在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照本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九条 停车场管理者未履行停车场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采用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处以每个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的,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违反禁令标志、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驾驶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车辆停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单独建设以及超过本建筑配建标准建设的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服务的场所。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路内停车泊位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