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银川市政府正在审查的《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请于2017年6月7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邵宝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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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1日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的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规划、住建、市场监管、发改、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依据停车场规划及银川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划停车场。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旧住宅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经征得与拟划定停车泊位相邻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未经同意,不得在旧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
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阻碍交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中应当预留新能源车辆充电等设施设备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单位和个人可利用自有空闲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学校、幼儿园除外。
第十六条 在满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绿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开发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规划部门会同发改、国土、住建、民防、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停车管理系统,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九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及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环境整洁,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物价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机动车所有人已取得停车泊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其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费由停车场管理者与停车泊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约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提出增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一条 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六条 火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以500元罚款。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开办经营性停车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明知车辆装载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住宅区管理者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
(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可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