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2月28日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获悉,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代拟的《宜宾市中心城区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已在网上公布,并将于3月10日前进行意见和建议收集。
据介绍,宜宾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相关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办法》。《办法》的制定,主要是为加强宜宾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办法》主要对“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道路停车收费”“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服务规范”“法律责任”等五大板块的内容进行详细规范。
《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客车及轿车,其他机动车除非特殊或紧急原因严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在道路(含人行道)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收费、监控、标志、标线等设施。
如市民有相关意见和建议,可反馈至宜宾市交警支队邮箱:421440089@qq.com,截止反馈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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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中心城区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代拟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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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停车该咋管?配图。(图据华西都市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客车及轿车,其他机动车除非特殊或紧急原因严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在道路(含人行道)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收费、监控、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政府通过有关程序确定道路临时停车管理(以下称占道停车)的主体单位,负责道路停车设施设置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市规划、建设、城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单位责任)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二)负责维护道路停车设施及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
(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劝阻停车路段的违法停车行为;
(四)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做到业务熟练,依法规范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五)协助实施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管理原则)
道路停车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规划编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规划停车泊位。
第七条(禁设区域)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和规划,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m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m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四)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五)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
(六)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七)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它区域或者路段;
(八)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
第八条(规划调整)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临时停车泊位。
第九条(道路恢复)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需要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条(工程建设造成损坏情况)
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占用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设施: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
(四)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设施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设施暂停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向社会公布。
因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因占用道路停车设施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车位设置意见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或意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禁止条款)
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
第三章:道路停车收费
第十四条(收费标准)
按照市政府对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关于翠屏区中心城区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收费管理有关工作的请示》批复中确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将适时调整收费标准,促进快停快走,充分利用道路资源。
第十五条(收费方式)
鼓励使用互联网支付方式缴纳停车占道费,减少现金支付停车费。具体收费方式由道路停车管理主体单位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欠费处理)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告知收费标准、补缴时限、追缴办法、逃费处理等事项,对未按规定缴费的依法进行追缴。
第十七条(免费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路边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警车辆,救灾抢险车、救护车、环卫车、邮政车等特种车辆。
(二)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
第四章: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泊位使用费;
(二)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
(三)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不压线停放;
(四)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动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五)服从道路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七)不得停放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它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九条(占用禁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管理责任)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及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保持道路停车和相关市政基础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交通监控设施,监控信息可以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示)
设置有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管理者规范)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经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工作期间应当统一规范着装,佩戴服务证,文明开展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三)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劝阻违法停车行为;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标价牌;
(七)严格按停车时长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严禁超额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
主体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财物损毁责任)
停车泊位使用费不包含财物保管内容,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被盗或者车内财物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法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道路停车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
(一)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二)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驾驶人欠费不缴或逃费的,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对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其它法律责任处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放车辆或者道路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管理单位责任追究)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停车秩序混乱,影响道路通行的;
(二)未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
(三)虚构他人停车欠费事实,影响他人个人信用的。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部门责任追究)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