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交通运输领域法律专家、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合伙人戴波在2023数字交通万里行·福州站暨大数据与运输安全智慧执法论坛上所做《营运车辆动态监控中心、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主题分享的速记整理而来,未经作者本人审核,如有错漏,敬请谅解。
戴波:今天主要讲三部分内容,一是动态监控中心和服务商的界定,二是法律义务的规制,三是追究法律责任的路径。现在危险生产作业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出来以后,动态监控运营商一个月也就收300块钱的管理费,但最后可能要判5、6年。据我们了解,有个服务商法人代表一审判了5年半,不服上诉,但终审维持原判还是5年半,他觉得很冤,但检察机关说一点都不冤,因为刑法责任是穿透实质监管。
一、监控中心与服务商界定层面
估计动态监控中心和服务商即将会迎来一场很大的倒查责任风险,因为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修正案修订了,几个维度一加可能就会有压力。
第四条和第八条讲得很清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实行监控平台的主体主要是“两客一危”和重型载货车辆。江苏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开始实施,我还有一个新的身份是江苏省公安厅聘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专家,这个深度调查可能各位不清楚,深度调查很重要,比事故调查还重要。
再看第八条,主体是运输企业,不是社会化运营服务商,所以浙江从温岭罐车爆炸事故后,明确第三方不能提供监控服务。这个事情有一定的争议,我个人认为法无禁止便可为,更何况规章里还讲了社会化监控服务,但现在的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做,而在于可以做到什么程度,做到什么程度会引起什么责任,这个需要去探讨。
第二十条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所以运输企业的责任是排除不掉的,其实各位的收费可能收错了,跟维修企业一样,少收了一笔费用。第二十三条也讲了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注意这是运输企业的制度,不是服务商的制度。
第十条里讲了,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讲的是法律责任的问题,这是运输企业和社会化运营商都要承担的责任。另外,第三十八条里提到,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还是没有处理到服务商,所以很多服务商觉得好像没有什么责任,这是个误区。
二、法律义务设定规制
《安全生产法》讲第三方机构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职业准则提供接受委托来提供服务。但是有一点,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了第三方机构,但他的安全监管责任不变,委托者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变,但是不代表受委托者没有责任。以温岭事故就反映了这个问题,责任还是由原来单位承担,但是受委托单位还是有责任的,只要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就有责任,受委托单位有收费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讲了发包或者出租的问题,法律讲得很清楚,发包要有管理责任,要定管理条款,如果不定管理条款,不履行管理义务,将来会承担连带责任。很多人认为只要不触犯刑事责任就好,无锡有个案例,因为车辆超限把桥给压坏了,运输公司破产了赔不起,最后将近一半是由港口(编者按:应是货主单位)赔的,这就是说将来各位服务商要证明在合同里有管理条款,也尽到了管理义务,否则会面临罚款和连带责任。
服务商的压力还是蛮大的,有点像原来的出租车管理公司,一个月收个30块钱挂靠费,但是出了事全是管理公司的责任,这是很可怕的一件事。
三、法律责任追究类型
首先是民事责任,在民法典有规定,一个是法定责任,一个是约定责任,法定责任主要在侵权,约定责任主要在合同。约定责任一是要有规范,比如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二要有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队标准等。
社会化运营商的问题在于监控和管理是道路运输的必要核心环节,追究责任就在这。如果使用了百度、高德导航车子出车祸了,为什么不能去向高德和百度索赔?很多人说因为没收费,好像也不完全是。这里面有个关键,服务运营商对道路运输活动管理,在法律法规上叫组织指挥管理,但实际上是原因力、作用力、支配力,有这三力,就符合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六改了,原来讲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职工,不服从指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现在首先把身份改了,没有职工这个概念,不是身份犯罪了,所以不是职工也可能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次把不服从指挥给去掉了,只要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就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比如刚才讲的规范、标准和企业合同等。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界面很大,根本问题不在于身份主体,而在于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和侵害程度。因为服务商对道路运输活动有一定的支配力,有一定的作用力,对事故造成有一定的原因力,所以就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里面的组织管理责任。
运营服务商要考虑你到底是中立第三方,还是受委托介入很深的代理人和辅助人角色,辅助人角色和中立第三方角色不同、定位不同,所收的费用和契约的安排都不一样。介入道路运输企业生产管理过深是很危险的,道路运输企业它有若干的制度保障,比如说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赔偿责任等,客运死一个人,赔到一定程度可以不赔了,但代理人没有限额赔偿,没有承运人责任险。所以如果是超限运输压坏了桥梁,中心会向运营商索赔,那个时候运输企业垮了,但运营商是在的。
另外要讲的是刑法修正案11条有一个罪名叫危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是关闭破坏直接涉及安全活动的监控和报警设施设备,或者篡改、修改数据,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危险,可以直接入罪,不用发生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危险作业罪只要已有行为危险性,不需要结果就可以直接构成犯罪。
我们一直对第三方监控的定位很模糊。为什么刚才说有一笔费没收?比如说机动车维修企业收的都是维修费、修理费,没收检测费,提供了数据,也可以收数据费,因为数据是个要素,提供了监控管理,应该有监督管理的费用,如果出了事故,善后费用也应该算进去,现在大部分就收采购安装机器的费用。
收什么费,将来就会追究什么责任,从收费上来划清责任,比如说不提供监控管理,就给数据让运输企业自己管理,可以少收一点,责任就小一点。提供服务管理,可能要多收一点,甚至后面还要提供安全分析报告,因为责任有多大,权力就有多大。
另外,在刑事责任里面一定要注意几个环节。一是备案承诺和服务合同里不要出现保证100%,比如“6·13事故”里,动态监控服务商承诺了24小时提供监控,每天报送数据,但是最后没做到。
二是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是定罪量刑,确定责任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和绝对证据,它是可诉的。
三是道路运输企业的作用力影响,看和道路运输企业签合同怎么签,作用力的大小。
四是监控中心、服务商的定位、地位、站位问题,毛病在于只顾埋头拉车不会抬头看,跟最新的法律法规衔接力度不大,体系管理还是缺火候。这里面还有到底签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问题,“6·13事故”调查报告说社会化服务商和道路运输企业签订虚假合同,因为签的是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但提供的是监控服务,实际上这个不是虚假合同,法律上讲合同是事实上用行为来履行的,8月份就已经开始做监控服务了,怎么叫虚假合同呢。但这个是常用的套路,先卖机器再开始做监控服务,最后合同没到位,到底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没有明确。
五是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的规制,市场监管总局出了两个规章,一个叫利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第二个叫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运营商有两个将来可能会被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规制,一是监管平台,河南是说监管平台不能由运营商管理运营,二是经营者如果在市场达到一定份额,不向监管部门申报的话,将来也会遭到制裁,重则是拆分,轻则是罚款。
所以动态监控中心和服务商还是从合规、风控,包括合同定位等角度好好考虑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