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八号
(信函寄送地址:中山市兴中道1 号中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528400;传真号码:0760-88300729;电子邮箱:zsrdfgw@163.com;联系电话:0760-88307876、88333198)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草案修改稿)》业经中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保障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对草案修改有意见和建议,可于10月4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中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特此公告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4日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促进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停车场的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公共交通客运、货运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车场除外。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领导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调整、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编制中心城区停车专项规划以及指导镇人民政府编制镇停车专项规划等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以及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制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等工作。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推进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编制停车专项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中心城区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镇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停车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镇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扶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制定与调整】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点区域配建停车场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场所的,应当配建、增建与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轨道交通站场;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十条 【禁止改变停车场用途、状况与性质】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停车场用途;
(二)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三)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
第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的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建设条件】 在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利用自有用地安装,并且停车规模在五十个车位以下的;
(二)与周边现有住宅距离大于十米,临住宅一侧设置必要的构造隔离设施,并且与其他现有建筑的距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在不临市政道路一侧设置出入口,停车设备距离市政道路红线不小于三米;在临市政道路一侧设置出入口,停车设备距离市政道路红线不小于六米,并且设置回转车道时不小于七米的;
(四)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停车设备最高点)不得超过六米,并且建筑外观与周边建筑相协调的。
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相关程序】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建设规范】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对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安装车辆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出入口;
(七)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八)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以及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放式住宅小区设置停车场的条件】 公共用地和道路没有分摊、实行开放式管理的住宅小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小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小区公共用地进行改造或者在小区内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开放式住宅小区设置停车场的程序】 对小区公共用地进行改造或者在小区内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住宅小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改造方案,在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并通过召开业主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拟设置停车泊位周边业主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改造方案经被征求意见业主过半数同意,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停车泊位错时共享】 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个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上传停车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划设与调整程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划设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将道路停车泊位信息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优化调整,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听取设置泊位周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或者铲除道路停车泊位标线。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道路施工、市政建设等需要临时设置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应当提前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无障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划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会同市残联、市建设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以便利为原则,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应划设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净宽小于4米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六)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禁止划设停车泊位的路段范围。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已不符合划设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划设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车区域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临停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供市民临时上下车。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管理和使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需要上传与停车场相关的信息。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停车诱导信息,包括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相关信息应当免费依法向社会开放,公众可以通过网络、移动应用软件等方式接入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实时查询区域停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向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上传信息的要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备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对接,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其他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和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备案手续要求】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以及停车位类型、数量。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改变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信息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的义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规定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和安全管理工作,发生火灾、偷盗、刮碰等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四)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明显位置,用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开放时间、免费时间、投诉举报电话及负责人等;
(五)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时、计费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采取限时免费、按时收费和累进计费相结合的办法收费。
下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场;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套停车场;
(三)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场;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办学校、政府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
(五)旅游景点和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
其他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停车收费管理】 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利用人防工程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建设单位、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进行协商议价,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市价格主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协商议价,擅自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
利用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停放服务收费的减免情形】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残疾人本人驾驶的专用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的停车服务要求】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三个工作日前通过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设施情况,并在宣传媒体上倡导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举办场所。
第三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规范】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在泊位标线内按照车辆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费;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车位数量、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
(二)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收费票据;
(三)采用停车计费设施计费的,在明显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四)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做好安全管理和停车秩序巡查,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市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要求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安全和使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安全和使用的行为:
(一)占用道路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三)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和设施;
(四)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性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每日每个停车泊位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停车场设置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铲除道路停车泊位标线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不按规定实时上传停车泊位使用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措施控制停车场的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造成影响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等明显位置设置标价牌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使用的计时、计费装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制定、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不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在泊位标线内不按照车辆顺行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实施影响道路停车安全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行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设备上实施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定义】 本条例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