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政府发布《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行业政策 - 智慧交通网 ITS114.COM|中国智能交通领先的门户网站
  • 昆明市政府发布《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06-22 10:55:50 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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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做好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管理实际,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起草上报了《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现将《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8年7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3号楼658室,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6505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征求意见”字样。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fzb@126.com。

    2018年6月22日


    附件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构建有序停车环境,合理引导交通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包括政府管养和开发商代建尚未移交的城市道路,以及开放式小区具有公共属性的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大力发展智慧停车,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统筹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滇池管理、人防、园林绿化、质监、消防、工商、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其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全天或分时段开放。

    第二章  智慧停车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卫星定位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逐步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实现停车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停车管理服务的最优化。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全市停车场的行业管理,组织建设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将全市经营性停车场的泊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对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调查,实时掌握全市停车设施情况。

    第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新建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停车信息分析处理及接驳条件后,方可申请备案。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进行信息化改造,逐步接入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方可申请年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场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规划核实管理。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换乘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二十条  建设永久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与验收。

    建设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对现有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现有停车场经有资质的单位评估后,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符合建筑、消防、特种设备等相关标准及规定的情况下,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可以按照特种设备安装的方式进行改造。

    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消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格。每次出让期两年,出让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鼓励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进行出租。

    居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车辆。

    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召开居住区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编制居住区临时停车位设置、管理方案报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停车场管理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该居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实施。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三)不得占用绿地;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五)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六)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场地的产权证明;

    (三)停车场设施相关资料;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人员培训记录;

    (五)停车场工程、消防等验收报告。

    (六)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及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

    (七)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须提供经该居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的临时停车位设置、管理方案。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经营: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使用机动车辆停放保管凭证,指挥机动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过30天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六)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辆,正确使用场内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辆;

    (三)按规定支付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或者占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根据片区路网、动静态交通运行状况提出辖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论证研究同意后,依法组织公示和设置。

    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置泊位道路的名称、产权、性质、设置范围、方式和管理时段等内容;

    (二)公开征求沿线单位及居民代表意见的情况。

    本市主城区范围以外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

    第三十三条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动静协调,适度从紧,以需求为导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道路上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距离公共汽车站台、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铁路道口、急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辖区人民政府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第三十六条  进入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七条  位于政府管养城市道路的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十八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停车泊位设施范围内明示泊位的使用要求、收费标准,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并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统一标识;

    (四)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应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并做好登记工作;

    (五)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在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第四十条  进入收费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泊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停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使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四十二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或者改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五)其他危害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制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对相关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用时,应当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综合执法、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与车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是指室内无车道,且无驾驶员进出的全自动机械式公共停车场,具有智能、环保、用地集约、实用、易拆除的特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22日起施行


  • 关键字: 智慧停车 停车场管理
  •    责任编辑:梁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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