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指挥协调高速公路重大交通应急管理,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高速公路沿线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巡逻管控、现场交通违法查处、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事件处置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气象及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科技建设,推广、使用先进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提高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通行规定
第六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畜力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驾驶人应当对其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尾灯等安全设施损坏或者不全的,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货运车辆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侧面以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反光标识不得遮挡、污损。
第八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载货长度、宽度、高度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载容易遗洒的物品,应当采用密封车厢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封盖严密。
客运机动车除车辆内置的行李箱(舱)外,其他部位不得载货,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道路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警示标志。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在高速公路的合理位置设置相关限载、限高、限速等警告标志和禁令标志。
第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除超车和其他紧急情况外,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线所示时速与前两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
第十一条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和中型、重型载货汽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或者遇有驾驶人乘车人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的分界线上、距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或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路肩外,并立即向高速公路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请求援助,高速公路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施救;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不得随意穿插,禁止驶入应急车道。
第十四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骑、轧行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
(五)非紧急情形驶入应急车道或者停车;
(六)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工具;
(七)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抛洒物品;
(二)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买卖商品、修理车辆等;
(三)在隧道内以及特大桥、立交桥等桥梁构造物上停车。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24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
客运机动车驾驶人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连续驾驶不得超过2小时。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在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接驳的长途客车除外)。
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卫星定位装置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控,确保监管到位。
第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符合安全条件的区域设立流动检查站,对涉嫌超载、超速、故意遮挡号牌、伪造变造号牌、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协作配合,迅速赶赴现场妥善处置,并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警信息,并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遇有灾害性天气或者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中断高速公路运行时,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广播、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等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须书面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天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施工交通分流路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并在分流绕行线路上设置指路、指示、警示等交通标志,公告内容包括封闭或者中断的路段、原因、施工期限以及交通组织措施、分流线路等。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规范设置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安装的路面高清视频监控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对监控装置拍摄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沿线气象状况以及对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安装高速公路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和可变限速标志。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高速公路气象预报、预警设施和可变限速标志。
在高速公路设置广告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征求省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清障拯救及应急处置工作,平时应当配备、存储抢险救援的必要装备和物资。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沿线合理规划和建设停车区或者港湾式停车带,合理设置服务区,提高高速公路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实现道路巡查、隐患整改、应急处置、施救资源调配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效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或者险情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排除险情的建议;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整改治理。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加强高速公路隧道的排查治理工作,完善隧道供配电设施、照明设施、通风设施、消防及救援设施、监控设施和标志标线;在隧道内安装语音设施,并与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运营监控中心联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隧道通行秩序管控,严查隧道内超过隧道限速行驶、违法超车停车、违法跨越实线变道等严重影响隧道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交通安全勤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通行情况、管理任务、交通违法及事故规律特点,制定交通安全管理措施,落实交通勤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日常巡逻执勤,查处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指令配合查控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逻执勤过程中发现路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清理;不能当场清理的,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清理。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清理路障,发现危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九条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等交通流量大幅增加情况或者灾害性天气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路政和高速公路管养等部门提前采取预警措施,加强区域协作,强化信息共享,发布安全出行指引,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定节假日流量大幅增加、交通事故易发频发、交通堵塞以及灾害性天气等情况,制定工作预案,准备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和装备,加强路面勤务部署和执勤管控,实时指挥调度,快速处置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及时疏导交通,恢复正常通行。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民警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者堵塞的,应当实施交通分流;造成单向长时间堵塞且分流有困难的,可以在对向道路实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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