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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3-06-08 17:20:28   来源:浙江省法制办   作者:    评论:0

  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现将准备提请省政府审议的《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3年6月18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指导方针)城市应当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结构优化、便捷高效的城市交通系统。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大城市和有需要的其他城市应当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快速公共汽(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也有需要的城市,应当规划、建设水上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应当加强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规划和建设。中小城市应当将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作为主要交通方式予以重点发展。


  倡导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通过通勤班车、错峰出行、停车位共享等方式,减少小汽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提高交通设施使用效率。


  第三条(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交通出行特点,统筹城市发展和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平衡交通供求,优化设施利用,加强管理服务,保障城市交通的效率、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优化、整合部门职能配置,明确部门目标任务,加强城市交通一体化管理。


  第四条(部门、单位职责义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健全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机制,加强协同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的宣传、教育和车辆停放等管理,倡导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相关公益宣传和教育活动。


  第五条(城市规划及交通规划体系)编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统筹城市布局和交通发展。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及其他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与交通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和功能分区,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较小区域过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区域和工作区域远距离分离而产生过多的机动化出行量。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开展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规划期限和地域范围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和地域范围一致。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科学判断城市交通发展趋势,明确城市交通发展目标、交通方式结构和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交通枢纽、对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统的功能配置、总体布局和协调发展,明确各类交通设施特别是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库)、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的布局、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周期,合理确定城市路网结构、配比、密度,优化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按照国家相关编制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公共交通规划及轨道交通建设)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铁路、民航等单位,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提供通达、快速、准时、经济、舒适、安全的公共交通服务为总体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系统构成、规模和出行分担比例,科学规划线网及场站等重要设施的布局,提出用地控制规模标准,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合理确定常规公共交通的线网密度、线路重复系数、线路非直线系数、线路长度、乘客平均换乘系数、车辆配备总量标准和场站设置规则等技术指标。


  拟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由城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依据有关上位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公交设施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公共交通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公交用地保障)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设施用地,并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公共交通运营亏损。


  第十条(公交扶持政策)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以下公共财政、税收、价格措施,支持和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及船舶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五)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六)对城市智能交通系统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综合考虑载客数、运营里程、服务质量和政策性亏损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政府补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相关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财务会计及成本核算实施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给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补助、补贴和补偿挂钩。


  第十一条(公交路权优先)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划定或者增加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实施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等措施。常规公共交通的准点率应当不低于80%,其干线的高峰期行程速度应当不低于15公里/小时,一般线路的高峰期行程速度应当不低于12公里/小时。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在已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线路或者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当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


  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行驶中转向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不得抢道。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公交线网优化和企业职责)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加密和优化线网设置,延长服务时间,保障服务品质。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依法获得相关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开展公共自行车租赁、高峰通勤、社区接驳、水上客运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调整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时间,建立公众意见接收和反馈制度,对公众反映较多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作出说明,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流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及变化,适时组织制订公共交通线网结构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案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慢行系统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落实、细化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和设施布局,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充分利用绿化带、河岸、公园道路及支路小巷等,布设步行道、自行车道及停车设施,并加强与公共交通的接驳换乘,提高道路环境的舒适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条件和正常使用。


  城市根据本市实际,可以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结合周边建筑、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及地下空间,建设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系统;结合商业、旅游网点开发,建设与土地利用、城市风貌相协调的步行街。


  第十四条(交通影响评价)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评价,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按规定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一)大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


  (三)中心城区及主干道两侧的宾馆、饭店、商厦、办公楼等大型商业建筑;


  (四)大型居住区;


  (五)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利用地面、地下及楼顶等各种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建筑工程需改变用途的,改变用途后其停车位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配套建设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停车管理)在中心城区的主、次干道不得新设占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停车位;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消,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确定和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位,其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占用道路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同一停车设施白天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夜晚的停车收费。


  单位、个人所有的停车设施允许向社会依法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七条(小汽车限制措施)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城市的交通状况和建设预期等因素,可以根据权限对小汽车等车辆采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车收费、新增牌照额度控制等具体措施。


  根据前款规定增加收取的收入,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但城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主体投资另有鼓励政策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智能交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和自动化等技术在交通组织与控制、公共交通线网优化和交通公益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车辆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公共交通“一卡通”、公共停车位自动计费、公众出行信息和停车诱导等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务的效率、质量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九条(交通组织和秩序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现状组织进行专业评估,根据交通出行规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科学实施交通组织、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号管理和人行横道布设,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定一定时期的重点整治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条(轻微事故及故障处理)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报警后,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调查、指导,劝导当事人及时自行撤离现场和自行协商处理。保险企业应当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车辆落实保险理赔。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到不妨碍道路交通的路边。


  第二十一条(监督执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的督查,并将其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收集、分析和评估公众对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见和建议,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监督、评价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考核指标)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工作的考核应当以下列内容为主要指标:


  (一)政府协调及部门协同管理的机制建设情况;


  (二)有关规划的编制、落实情况和实际作用;


  (三)财政投入机制和资金落实情况;


  (四)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情况;


  (五)公共交通出行的分担比例,自行车、步行等慢行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情况;


  (六)科学组织城市道路交通的情况;


  (七)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整治情况及文明交通素质状况;


  (八)高峰时段建成区主干道公交车平均行程车速;


  (九)涵盖各种交通出行主体的公众满意度;


  (十)其他指标。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省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制定具体考核指标体系,统一数据采集标准和评价方法,并确定年度考核重点指标。


  第二十三条(参照执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交通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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